.2009年10月,原告某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家具公司购买锅炉厂生产的燃煤锅炉一台,质量要求约定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安装;合同约定:运转正常,锅炉所有手续出卖人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由出卖人负责;约定合同成立时付25%货款,货到现场时付35%货款,安装完毕合格付30%货款,余额于第二年3月15日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锅炉厂依约将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家具公司支付了一笔货款(62500元),并从2010年1月起使用该锅炉,但一直以锅炉厂提供的锅炉有质量问题并且未向其提供相关的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款项(187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锅炉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家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家具公司以锅炉厂没有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付货款。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 、家具公司给付锅炉厂锅炉款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伍佰元及利息;二、驳回家具公司的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买卖合同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能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一般情况下,在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就性质而言,主、从给付义务不是对等的。主给付义务是债务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根本性质和内容的基本义务;而从给付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根本性质和内容,而是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满足。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就是主给付义务,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被认为是从给付义务。由上可见,主、从给付义务二者并非对等的,一般来说,买受人不能因为出卖方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就本案而言,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锅炉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宜因出卖人没有交付锅炉的相关手续而拒绝履行该义务。其次,从同时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而言,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可以成为同时履行抗辩事由,但是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事由。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有密切关系,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也可以抗辩事由。就本案而言,锅炉厂虽未交付锅炉的相关手续,但已交付锅炉,并且家具厂已使用该锅炉用于生产,这说明该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不应成为家具厂拒绝向锅炉厂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锅炉厂未按合同向家具厂提供相关的手续,家具厂可以反诉要求锅炉厂向其提供相关的手续,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锅炉厂支付货款,也不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已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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